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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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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金錢服務經營者的常見問題
識別和核實客戶身分-自然人
問.1
非香港居民
甚麼文件會被視為“可靠及獨立”,以供核實非香港居民的自然人客戶的身分資料?
答.1
為核實非香港居民的身分,下文列舉被視為屬可靠及獨立的文件的例子:
(a) 有效旅遊證件;
(b) 附有有關個人照片的有效國民(即由政府或國家簽發)身分證;或
(c) 有效國家駕駛執照(由主管的國家或政府機構簽發),執照上有全部所需的識別身分資料及照片以證明申請人的身分。
(主要參考資料: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金錢服務經營者適用)》(“《打擊洗錢指引》”)第4.3.3段及附錄A第2段)
問.2
可接納的旅遊證件
就第4.3.3段而言,甚麼是可接納的“旅遊證件”?
答.2
以下文件為可作身分核實用途的旅遊證件的例子:
(a) 護照;
(b) 台灣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c) 海員身分證明文件(根據《國際勞工組織公約》╱《1958年海員身分證件公約》簽發);
(d) 內地居民的台灣旅遊許可證;
(e)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發的澳門居民旅遊證;
(f) 因公往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通行證;或
(g) 往來港澳通行證。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3.3段及附錄A第3段)
問.3
保存旅遊證件的複本
應將哪部分的“旅遊證件”存檔?
答.3
為符合《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打擊洗錢條例》”)及《打擊洗錢指引》的備存紀錄規定,金錢服務經營者應保存一份在旅遊證件內載有持證人照片及個人資料的“個人資料頁”的複本。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3.3段)
問.4
自然人客戶更改姓名
如自然人客戶的姓名已更改,金錢服務經營者應採取甚麼措施?
答.4
如自然人客戶更改姓名,金錢服務經營者應按《打撃洗錢指引》第4.3.3段所載根據可靠及獨立來源提供的文件、數據或資料,核實該新姓名。為減低假冒風險,金錢服務經營者應利用現有紀錄核對新身分證明文件上的其他資料(如出生日期、香港身份證號碼)。如有疑問,金錢服務經營者可索取與更改姓名有關的適用文件複本(如結婚證書、改名契)。
為免生疑問,如客戶的姓名於建立業務關係前已作更改,則只須識別和核實現時的姓名。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3.2段)
識別和核實客戶身分—法人、信託或其他同類法律安排
問.5
主要營業地點
甚麼是法人的“主要營業地點”?
答.5
“主要營業地點”指法人營運主要所在地或其主要活動的地點。主要營業地點可與註冊辦事處地址相同或不同。

法人視乎其業務性質,可能在不同性質的各種地點或場所營運。如法人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不符合金錢服務經營者對法人的業務性質或客戶狀況的了解,金錢服務經營者應致力找出獲提供該地址的理據。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3.6段)
問.6
註冊辦事處地址
若“註冊辦事處地址”的資料包括在一份金錢服務經營者取得(或被提供)、由可靠及獨立來源提供的文件內,金錢服務經營者是否需要另行要求客戶提供該等資料?
答.6
第4.3.6(c)段規定,金錢服務經營者須取得法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當法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包括在一份金錢服務經營者取得(或被提供)作核實法人身分之用、由可靠及獨立來源提供的文件內(例如職權證明書),金錢服務經營者可接納該文件為註冊辦事處地址的證據,除非金錢服務經營者知悉該地址不能反映現況。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3.6段)
問.7
合夥詳情
核實合夥的身分需取得甚麼文件?
答.7
要核實合夥的身分,可參考註冊記錄、合夥協議或契約(如客戶/情況並非被視為會造成高度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摘錄或刪節本亦可接納)。然而,即使已取得註冊記錄,可能仍需額外文件,才能了解規管和約束該合夥的權力,因為註冊記錄本身或未有涵蓋有關内容。
如該客戶(即合夥)為眾所周知、有信譽的組織,並在業內歷史悠久,而且有大量有關該客戶、其合夥人及控制人的公開資料,則確認該客戶是否具有相關專業或行業界別成員身分,可能已足以核實該客戶的身分。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3.7及4.3.8段)
問.8
擁有權架構表
就法人實體客戶而言,是否必須取得和核實其擁有權架構表?
答.8
金錢服務經營者有責任了解本身客戶的擁有權及控制權結構。雖然向客戶索取擁有權架構表是最方便的了解方法,但並無強制規定要索取。
金錢服務經營者決定應否索取擁有權架構表時,應顧及客戶的風險狀況、擁有權或控制權結構的複雜程度。
雖然金錢服務經營者需要識別任何中介層,但不必把核實擁有權結構內中介層公司的細節列作例行事項。需要核實與否將取決於金錢服務經營者對結構的整體理解、客戶的風險狀況及在該情況下所得資料是否足以讓金錢服務經營者判斷已採取適當措施識別實益擁有人。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4.14段)
實益擁有人
問.9
董事或實益擁有人為開戶目的而現身
是否有規定由法人的董事及實益擁有人與金錢服務經營者建立業務關係及須於開戶時在場?
答.9
一般而言,公司帳戶是由獲授權代表法人行事以與金錢服務經營者建立業務關係的自然人以該法人的名義開立。《打擊洗錢指引》並沒有強制規定有關自然人為客戶的董事或實益擁有人,只要該自然人已妥善地獲授權代表客戶行事以與金錢服務經營者建立業務關係。在這方面的基本規定是,金錢服務經營者須識別及核實該自然人的身分,及取得授權書以核實該自然人已獲該客戶授權與有關金錢服務經營者建立業務關係。

若在上述情況下的業務關係透過面對面的方式建立,至少一名獲授權建立業務關係的自然人應於開戶時現身。

為免生疑問,若在上述情況下的業務關係透過非面對面的方式建立(即有關代表法人客戶行事以建立業務關係的自然人沒有為身分識別的目的而在場),金錢服務經營者應根據《打擊洗錢指引》第4.10.5段減低任何增加的風險,例如採取第4.10.1段所述的額外盡職審查措施或應用《打擊洗錢指引》第4.3.1及4.10.2段所述,獲關長認可並屬可靠及獨立來源的數碼識別系統。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3.1、4.10.1、4.10.2及4.10.5段)
實益擁有人的定義
問.10
甚麼人應被視為 “行使對該法團的管理最終的控制權”的個人?
答.10
以下例子闡述基於自然人行使對該法團的管理最終的控制權而被視為實益擁有人:
(a) 某自然人透過與若干人等的私人關連對法人施加控制,而有關人等因擁有25%以上股份或投票權而成爲實益擁有人。
(b) 某自然人透過參與法團融資,或由於密切及親密家庭關係、歷史或合約聯繋,或因某公司違反特定支付約定,而在沒有擁有權下對法團施加控制。此外,有關控制即使從未被實際行使,例如使用、享受或得益於法人擁有的資產,亦可被推定存在。
當在客戶盡職審查過程中,所得資料並沒有顯示有人能對該客戶行使最終控制權,則無要求積極地識別該人。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4.6段)
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
問.11
識別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
甚麼人應被視為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
答.11
某人可利用金錢服務經營者與另一人(自然人或法人)或法律安排建立的業務關係進行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資活動。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特別組織”)第10項建議要求金融機構識別及核實任何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的身分,而《打擊洗錢條例》亦採納相同要求。

特別組織建議或《打擊洗錢條例》均沒有界定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的涵蓋範圍。《打擊洗錢指引》解釋,要判斷某人是否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應依據該人所擔任角色及其獲授權進行活動的性質,以及此等角色及活動所涉的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

金錢服務經營者應採取框架程序,協助其僱員評估每個客戶類別中通常被視爲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個人。在可能的範圍内,有關方法及理據應在不同部門及客戶類別之間保持一致。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5.1段)
問.12
簽署人清單
金錢服務經營者是否需要識別及核實所有獲授權簽署人的身分?
答.12
僅當獲授權簽署人為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時,才需要進行識別及核實。金錢服務經營者可採用其他合理措施(即與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相稱的適當措施),而不必就每名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根據其身分證明文件、數據或資料核實身分。例如,倘業務關係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被評為屬於低,金錢服務經營者可根據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的清單核實其身分,而該清單上的人之身分及行事權力已由客戶内部的部門或個人核實,而負責核實者須給獨立於身分被核實的人(例如合規、審計或人力資源部)。
為免生疑問,如《打擊洗錢指引》第4.5.3段所指,金錢服務經營者最低限度應收集以下識別資料以識別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

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屬自然人:
(a) 全名;
(b) 出生日期;
(c) 國籍;及
(d) 獨特識別號碼及文件的類別。
看似代表客戶行事的人屬法人:
(a) 全名;
(b) 註冊、成立或登記的日期;
(c) 註冊、成立或登記的地點(包括註冊辦事處地址);
(d) 獨特識別號碼及文件的類別;及
(e) 主要營業地點(如與註冊辦事處地址不同)。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5.3段)
文件、數據或資料的可靠性
問.13
電子文件
金錢服務經營者應採取甚麼措施來確保以電子形式出示的識別文件可靠?
答.13
《打擊洗錢指引》接受部分常用的識別文件正本可以電子形式出示。金錢服務經營者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電子文件可靠。所採取的措施是否適當,將視乎有關識別文件的類別而定。

例如,由香港公司註冊處發出的公司註冊證書正本可以電子形式出示。在接納電子公司註冊證書的印刷本時,金錢服務經營者可核對其他識別文件或資料(例如公司註冊紀錄),以確保有關印刷本可靠。

為免生疑問,如金錢服務經營者自行從可靠的來源(例如香港公司註冊處的網頁)下載個別文件(而非收取該文件的印刷本),金錢服務經營者無須進行核對。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3.16段)
問.14
以外語書寫的文件
是否需由專業第三方(例如律師)進行翻譯?
答.14
第4.3.17段規定金錢服務經營者應採取適當的步驟,令本身有合理理由信納該以外語書寫的文件可為有關客戶的身分提供證據。現時並無規定翻譯須由專業第三方(例如律師)或合資格人士進行;金錢服務經營者可透過可靠來源(包括科技解決方案及常用的翻譯工具)取得譯本。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3.17段)
問.15
過期文件
如早前取得的身分證明文件(例如客戶的護照)已過期,金錢服務經營者是否需要取得客戶現時的身分證明文件,藉以再次核實客戶在任何方面的識別資料?
答.15
金錢服務經營者不需要僅因為早前取得的身分證明文件已過期而對客戶在任何方面的識別資料再次作出核實。根據《打擊洗錢指引》第5.2段及第52及53項附註,客戶的身分一經圓滿地核實,除非是在指定情況下,否則金錢服務經營者沒有責任再次核實其身分,但金錢服務經營者應不時採取步驟(即定期或觸發事件的客戶盡職審查(“盡職審查”)覆核),以確保已取得的客戶資料能反映現況及仍屬相關。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5.2段及第52及53項附註)
高度風險的客戶及司法管轄區的更嚴格的措施
問.16
財富來源
金錢服務經營者是否需要確立每名客戶的財富來源?
答.16
不是。在風險為本的方法下,金錢服務經營者須在高度風險的情況下確立客戶的財富來源。這些高度風險的情況的例子包括:(a)客戶或其實益擁有人屬非香港政治人物;(b)客戶本身或其實益擁有人屬香港政治人物或國際組織政治人物的高風險業務關係;及(如適用)(c)其他以性質而論屬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高風險情況。因此,金錢服務經營者無須就每名客戶確立財富來源。

就非高風險客戶而言,金錢服務經營者為了解業務關係的目的及擬具有的性質而取得(或被提供)的某些資料(例如個人客戶的職業資料、公司客戶的業務性質等),一般應足以讓金錢服務經營者對客戶狀況有基本的了解,並能據此監察戶口結餘及交易金額和交易量是否與客戶的預期財富及狀況一致。

就高風險客戶而言,金錢服務經營者無須就所有客戶的財富來源以相同方式應用相同的程序,亦無須在風險水平不足以支持收集數十年前的證據的情況下收集有關證據,因為此舉通常並不切實可行。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9.3、4.9.10及4.9.17段)
問.17
特別組織對其作出呼籲的司法管轄區
特別組織呼籲對哪些司法管轄區採取措施?
答.17
只有特別組織聲明:“特別組織公開聲明”所列的司法管轄區才被視為《打擊洗錢指引》第4.15.1段所指的“特別組織對其作出呼籲的司法管轄區”。金錢服務經營者應對涉及來自這些司法管轄區的客戶的業務關係和交易採取與風險相稱的更嚴格的客戶盡職審查(“更嚴格盡職審查措施”)。
為免生疑問,對與題為“改善全球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合規情況:持續進展”的特別組織聲明所列司法管轄區有關連的客戶採取更嚴格盡職審查措施並非強制性規定。然而,在釐定客戶的整體風險狀況時,應顧及到客戶與有關司法管轄區有關連。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15.1段)
政治人物
問.18
國際組織政治人物
就確定政治人物地位而言,聯合國機構是否被視為“國際組織”?
答.18
是,聯合國機構屬於國際組織,有關機構的名單可參閱聯合國網站,網址如下:
https://www.un.org/en/about-us/un-system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9.15段)
問.19
國際組織政治人物
在國際組織擔任重要公職的個人,是否不論組織種類為何,一律被視為政治人物?
答.19
根據《打擊洗錢指引》,“國際組織”的定義為由成員國根據具有國際條約地位的正式政治協議成立的實體;其地位獲成員國的法律認可;以及不會被視作所處國家的常駐機構單位。因此,如個人所屬組織不符合上述條件,便不是國際組織政治人物。
然而,如個人在某組織擔任重要公職,而該組織儘管不符合訂明的“國際組織”定義(例如一個國際體育協會),卻有若干相似之處,則金錢服務經營者應考慮會否影響有關客戶的風險狀況。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9.15段)
問.20
前任政治人物
如政治人物不再擔任重要公職,金錢服務經營者應否執行更嚴格盡職審查措施?
答.20
如政治人物(包括香港、非香港或國際組織政治人物)不再擔任重要官(公)職,金錢服務經營者可按風險為本的方法,決定對屬前政治人物的客戶或客戶的實益擁有人,不採取或繼續採取《打擊洗錢指引》第4.9.10及4.9.17段載列,針對高風險客戶進行的更嚴格盡職審查措施。有關決定須獲金錢服務經營者的高級管理層批准,而該政治人物須不再構成高度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金錢服務經營者應參考《打擊洗錢指引》第4.9.12及4.9.18段載列的因素,對該政治人物進行與其地位相稱的風險評估,以判斷前政治人物是否不再構成高度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
(主要參考資料: 《打擊洗錢指引》第4.9.10, 4.9.12, 4.9.17及4.9.18段)
問.21
高級管理層的批准
甚麼人符合資格作為“高級管理層”批准與政治人物建立/維持業務關係?
答.21
鑑於不同金錢服務經營者的組織結構各異,人選需由個別金錢服務經營者自行決定。金錢服務經營者應維持有明文依據的清晰政策,列出機構內能夠批准與政治人物客戶建立及維持業務關係的人選。在任何情況下,人選必須具有一定的資歷。至於有關人選的數目及職銜,則會因應金錢服務經營者的規模、類別及機構層面的風險評估而有所不同。倘人選能夠反映金錢服務經營者的組織結構及風險管理方法,高級管理層可包括其他司法管轄區的人員。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9.10及4.9.23段)
持續監察
問.22
選用中介人進行持續監察
如金錢服務經營者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依賴中介人執行客戶盡職審查措施,金錢服務經營者可否進一步依賴中介人進行持續監察?
答.22
不可。《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附表2”)第18條只容許金錢服務經營者藉著中介人執行附表2第2條所載的任何客戶盡職審查措施,但並沒有容許金錢服務經營者依賴中介人按照附表2第5條持續監察有關業務關係。因此,金錢服務經營者不能依賴中介人持續監察其與客戶的業務關係(即持續的客戶盡職審查及交易監察)。
然而,金錢服務經營者可藉中介人來收集進一步的文件、數據和資料,及提供或協調該等文件、數據和資料的相關更新,以協助金錢服務經營者確保其保存的客戶盡職審查紀錄能反映現況及仍屬相關。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條例》附表2第2、5及18條以及《打擊洗錢指引》第33項附註)
問.23
獨立核實交易監察系統
誰人能獨立地核實金錢服務經營者的交易監察系統及程序?
答.23
有關核實工作可由外界人士或金錢服務經營者的内部審核職能執行。除了適當的分工外,内部審核職能應具備足夠的專業知識和資源以對該金錢服務經營者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作出獨立覆核(見《打擊洗錢指引》第3.11段)。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3.11及5.8段)
電傳轉帳及匯款交易
問.24
對於付款涉及的人士的制裁篩查
在跨境電傳轉帳或匯款交易中,何者屬必須篩查的“相關各方”?
答.24
在跨境電傳轉帳或匯款交易中,金錢服務經營者最低限度應篩查以下相關各方:
(a) 匯款人;
(b) 收款人;
(c) 匯款機構;
(d) 中介機構;
(e) 收款機構;及
(f) 撥付訊息中被具名的人士(例如個人、公司、銀行等)。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6.16(c)段)
問.25
匯款人資料的準確程度
匯款機構應如何確保所需的匯款人資料準確?
答.25
如匯款人的身分已經根據《打擊洗錢條例》及《打擊洗錢指引》的規定核實,則所需的匯款人資料便視為準確。一般而言,無需再進一步核實匯款人資料,但匯款機構仍可運用酌情權就個別個案進行核實。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10.8段)
問.26
匯款人的地址
就款額為8,000元以上的電傳轉帳及匯款交易,能否以郵政信箱地址作為附隨於電傳轉帳的匯款人地址?
答.26
附隨於電傳轉帳及匯款交易的地址資料應該足以清楚識別相關各方的位置,以便篩查受制裁名單及為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而進行監察。因此,除非別無選擇,否則應避免接受以郵政信箱作為地址。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10.8段)
其他
問.27
認證
如金錢服務經營者決定使用認證作為增補措施以履行附表2第9段的規定,哪些文件應被認證?
答.27
一般而言,作身分識別之用的識別身分文件(例如包括身分證、護照、公司註冊證書或職權證明書等的官方文件)應被認證。
金錢服務經營者無須對客戶提供的所有其他客戶盡職審查資料或文件進行認證;金錢服務經營者在能將有關文件與公開來源進行核對的情況下,亦無須認證該等文件。
一般而言,金錢服務經營者應盡量容許客戶(如客戶有意)向金錢服務經營者的職員出示文件正本。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4.10.4段及附錄A第7至10段)
問.28
備存被拒的申請人的紀錄
關於被拒的業務申請,金錢服務經營者是否須保留被拒申請人的識別紀錄及文件?
答.28
《打擊洗錢條例》並無規定金錢服務經營者必須備存涉及被拒申請人的紀錄及文件。然而,這並不妨礙有關金錢服務經營者保留相關紀錄及文件,以履行其他法定責任。
(主要參考資料:《打擊洗錢指引》第8章)
適用於申請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的常見問題
問.1
香港法例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於何時開始實施?
答.1
香港法例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打擊洗錢條例」)於2011年6月29日通過,並已於2012年4月1日起實施,2018年2月修訂為《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條例》。
問.2
哪些人士或機構需受「打擊洗錢條例」的法律約束?
答.2
金錢服務經營者及郵政署署長,以及其他指定的金融機構需受「打擊洗錢條例」的法律約束。
問.3
何謂金錢服務經營者?
答.3
金錢服務經營者是指經營貨幣兌換服務或匯款服務的人士或機構。
問.4
在「打擊洗錢條例」下,誰是金錢服務經營者及郵政署署長的有關當局?
答.4
海關關長(「關長」)是「打擊洗錢條例」下的有關當局。
問.5
在「打擊洗錢條例」下, 如果我想經營貨幣兌換及/或匯款服務, 我應該怎樣做?
答.5
在「打擊洗錢條例」下, 有意經營金錢服務行業的人士, 必須向「關長」申請牌照。
問.6
金錢服務經營者需於何時申請牌照?
答.6
金錢服務經營者於2012年4月1日起向「關長」遞交牌照申請書。
問.7
如何申請?
答.7
可以書面或以電子形式申請。
問.8
如何以書面申請?
答.8
有關牌照的申請書,可以從海關網站http://www.customs.gov.hk下載。 填妥後申請書應連同相關文件的複本郵寄、或親身向「關長」遞交 (即金錢服務監理科,地址: 九龍九龍灣常悅道11號新明大廈4樓402-403室)。
問.9
如何以電子形式申請?
答.9
可以透過海關網站http://www.customs.gov.hk填妥申請書及上載相關文件一起遞交。
問.10
「關長」是根據甚麽條件批給一個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
答.10
「關長」在批給牌照時必須考慮的條件,已載於「打擊洗錢條例」第30(3)及(4)條。簡要來說,申請人(或其任何合夥人 / 董事 / 最終擁有人)必須是沒有曾被裁定犯第30(4)條詳列的罪行、或非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同時該用作經營金錢服務的特定處所必須是「關長」認為適合的處所。現將第30(4)(a)(i)至(iv)條所載的罪行,及第30(4)(b)至(e)條所載的規定,表列於附錄 1,以便參考。
問.11
金錢服務經營者可否以住宅處所作為營業處所去申請牌照?
答.11
位於純住宅樓宇內的處所不適合登記用以經營金錢服務 如特定處所位於混合式商住樓宇內(即位於住宅處所內),申請人應確保已取得該處所的每名佔用人的書面同意,讓海關人員進入該處所視察。 有關適用於經營金錢服務處所的詳情,請參閱《牌照指引》第4.6段。
問.12
金錢服務經營者是否需要為牌照繳付費用?
答.12
金錢服務經營者需要為牌照繳交費用,有關費用載於附錄2。
問.13
牌照的有效期有多久?
答.13
牌照的有效期為兩年。持牌人須在牌照期滿前45日或之前遞交續牌申請。
問.14
如果未能成功申請牌照, 申請費會否獲得退還?
答.14
不會。
問.15
如有疑問,誰會解答金錢服務經營者的問題?
答.15
香港海關會解答金錢服務經營者的問題。他們可透過以下途徑尋求協助及解答疑難:

電話
於星期一至五(公眾假期除外 )
上午8時45分至下午12時30分 及
下午1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
致電(852) 3742 7742
傳真
(852) 3742 7758
郵寄
九龍九龍灣常悅道11號新明大廈4樓402-403室
香港海關 金錢服務監理科


技術性問題
問.1
經互聯網使用『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系統』需要甚麼電腦配備?
答.1
系統配備如下:
系統所需配置
操作系統和瀏覽器
操作系統瀏覽器
Microsoft Windows 10 Microsoft Edge
Mozilla Firefox
Google Chrome
macOS Safari
Mozilla Firefox
Google Chrome
iOS Safari
Android Google Chrome
爪哇描述語言 (Javascript)啟用
Cookies啟用
支持中文字符香港增補字符集 (HKSCS-2008)
開啟PDF文件所用的軟件Adobe Reader

我們會盡力測試我們的網上服務能否在最新版本上正常運作,但測試需時。如您遇到任何問題,請通知我們。
問.2
我可以從那裡下載 Adobe Reader軟件?
答.2
你可以透過此連結,下載 Adobe Reader軟件。
問.3
『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系統』的逾時設定是多久?
答.3
『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系統』的逾時設定是30分鐘。
問.4
當上載附件時,我收到錯誤信息:"檔案大小超過限制"。我應該怎辦?
答.4
你收到此錯誤信息的原因是本系統的檔案大小限制為 2 MB。你可以減少你的檔案大小,或把檔案拆分成最多三個檔案,以作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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